伊川县人大常委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23年10月26日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有关事宜。
第四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有关职务,在县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县,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决定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调查任务完成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县长,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县长后,决定其代理县长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五条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县监察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十九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四节 县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县人民法院院长,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五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的任职案应当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新设或者机构调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案,应当同时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报告。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的免职案应当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提请批准辞职的,应当附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提请任免材料一般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如遇特殊情况,提请单位应与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及时沟通,确定报送提请任免材料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提请单位应当先向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拟提请任免情况。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涉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应当会同法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测试合格者,方可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测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不得提请审议拟任职务。
提请任命人员确因公务不在本行政区域的,或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考试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前,县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提请任免说明。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可以确定一名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作提请说明。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单位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拟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取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请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县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
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四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任命书。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能和范围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任职机构撤销、合并,其相关人员原任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应当重新任命新的一届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予以公告;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四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撤职、开除处分的,提请单位须报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 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提请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通报、限期纠正等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伊川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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