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伊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司法、城市规划、环境和资源保护、社会保障、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障科学决策,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而采取的重大措施或者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中共伊川县委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县,发展基层民主,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县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县本级财政年度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七)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投资总规模和计划实施的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调整后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超过原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的,以及调整后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
(八)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及其变更;
(九)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委)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依法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一)县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由国家或者省、市、县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五)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县本级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的制定、重大调整及其执行情况;
(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体育、旅游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方面重要工作情况;
(十一)伊河、城区渠道等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县级以上公园或游园、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环境、公共安全、食品安全等事件处理情况;
(十四)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六)同国内外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七)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或者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二)、(三)、(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委)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权限需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以下事项,应当先征求县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1、县辖乡镇、街道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名称变更;
2、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实行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年底前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需要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经县委研究同意后,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或计划。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或者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论证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按程序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两个月内进行审议;涉及紧急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审议。经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部门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
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出议案、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已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出现重大分歧意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本次常委会会议暂不付表决,会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对议案或者报告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或者处理,并及时报告执行或者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对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县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跟踪检查或者委托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处理情况作为县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议题,纳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国家机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整改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者不备案的;
(三)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敷衍塞责、拖延不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五)不按规定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贯彻执行情况或者处理结果的;
(六)在答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时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政府组成部门及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可向其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初审,未能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或者处理结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伊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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